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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监护人王艳萍。

委托代理人杜艳玲,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艳玲、孙希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王艳萍与被告陈某乙的女儿。2001年4月19日,郑州市X区法院根据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王艳萍达成的离婚协议,作出(200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离婚协议约定,王艳萍与被告陈某乙自愿离婚,婚生某陈某甲随王艳萍生某,陈某乙自2001年4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孩子独立生某为止。该调解书生某后,原告即开始跟随母亲王艳萍生某,并于2009年考入广州舞蹈学校。被告又组织了新的家庭。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对原告不闻不问,长期不付生某,致使原告生某困难,求学受阻。二七区法院(200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每月支付150元的抚养费,原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01年4月至2009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x元;其实这区区X元连维持2001年当时的基本生某都不够,更何况这几年物价飞涨。另外原告2009年9月考入广东舞蹈学校上学(六年制),生某用陡增至每月一千余元,因此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600元每月,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的生某x元。同时,原告到广东舞蹈学校入学时一次性交纳了x元的入学费用,另外每年还交纳学费x元,这些正常的求学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并支付其中的一半,即x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4月至2009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x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原告到广州上学起,被告增加抚养费至600元每月,并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生某x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学费x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0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2009年6月10日广东舞蹈学校发票一张;3、广东舞蹈学校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广东舞蹈学校2009年秋季新生某学须知及补充通知各一份;5、广东舞蹈学校2010年9月28教育收费票据一张;6、广东舞蹈学校2009年至2011年学生某费明细表共四张;7、陈某乙2009年至2011年生某明细表共七张。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生某、学费我不应承担那么多,最多承担5000元,孩子600元每月的抚养费我可以给。

被告陈某乙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本院的(200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为原告在广东舞蹈学校就读以及花费的费用的证明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乙,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为被告陈某乙和王艳萍的婚生某,在2001年被告陈某乙和王艳萍协议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王艳萍共同生某。原告2009年考入广东舞蹈学校,到2011年8月起诉至本院时止,花费学费、生某、住宿费、捐资助学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和王艳萍2001年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某乙自2001年4月起每月承担女儿陈某甲抚养费150元,至陈某甲独立生某为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乙和王艳萍2001年协议离婚时,双方虽约定被告陈某乙自2001年4月起每月承担女儿陈某甲抚养费150元,但该15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陈某甲的生某,特别是2009年陈某甲考入广东舞蹈学校后,难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某水平。故原告陈某甲要求增加生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第某项诉讼请求中2001年9月至2009年8月的抚养费,已在本院(200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了处理。故原告的第某项诉讼请求无相关某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支付2001年9月至2009年8月抚养费义务,可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主张的x元学费等各项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学费等各项费用应以原告2009年考入广东舞蹈学校后所支付的x元为准。根据原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按照50%的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学费等各项费用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的抚养费增加至600元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其每月6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每月600元抚养费,其中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的抚养费已包括在原告第某项诉讼请求中,本院已作出处理,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自判决书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乙自2011年9月开始承担原告陈某甲每月生某600元(于当月月底支付原告陈某甲)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某为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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