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xx诉被告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及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经营位于郑州高新区X村X街X号服装店,经营期间为一年。后被告不按约履行,经双方协商再次约定,该服装店由被告承包经营,并约定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交付2000元承包费,2009年9月底,被告再次毁约,不但不支付2000元承包费还要求原告再次为其投资1000元,否则不再履行约定。由于被告不履行约定,造成原告房租损失及销售损失,且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9月份、10月份的承包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的承包费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份的承包费2000元及房租损失1000元;3、被告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违约金4800元;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霍迎杰与岳新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岳新成位于郑州高新区瓦屋李商业街的门面房,租期为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x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日,原告将所租用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被告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于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2000元承包费用。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承包费用及房租问题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使用协议、原、被告双方对承包费用进行约定的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霍xx与被告陈xx就房屋承包费用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9、10月份的承包费共计4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仅提供证人米军校及郑克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已解决完毕,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0月份房租损失1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xx承包费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霍迎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霍迎杰负担二十元,被告陈红娟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