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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长沙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潭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湘潭县X组。

被执行人长沙市某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长沙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长沙市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于2012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沙市某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经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12年6月5日作(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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