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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杨建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颜志辉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至2002年5月25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8万元整。2002年5月25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已付现金捌万元整下欠计币壹拾贰万元整”,同时又在上面约定月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万元的欠条是购买原告的两间门面时出具的,只给了1万元现金,当时没想那么多,所以出具的条子上没有写购房款。借条上2%的月息的笔迹不是被告的笔迹。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座落在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西流湾居委会的两间门面,建筑面积为139.86平方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作为被告偿付原告购房款的凭证。该借条用黑色字体载明:“今借到曾某现金计币贰拾万元整”。2002年5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购房款,被告在2002年1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用黑色字体载明:“已付现金捌万元整,下欠计币壹拾贰万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注明了日期。另外,该借条上“在壹拾贰万元整”的右边用浅黑色字体载明“(月息2%)”,该借条上的其它字不是同一人所书,被告否认约定了利息。2003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房款10000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房款2000元。2004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房款10000元;同年7月6日,原告之女龚某艳收到被告房款2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购房款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9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三张、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门面时尚欠20万元,虽然被告打的是借条,但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的购房款,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借条上注明的“(月息2%)”,被告不知情,与该借条上的原有内容笔迹不一致,是后来加上去的,应为无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购房款,被告应当支付购房款9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中的还款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购房款9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04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760元,被告龚某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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