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郑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周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郑某、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郑某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口头约定月利率2.5%,用时四个月,由被告周某乙作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2011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用于某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借原告款是事实,本人担保也是事实。钱是被告郑某用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房子抵压,四月还”,有被告周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周某乙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月率2.5%,被告郑某已支付过三个月利息,计款3725元,下欠款项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2月8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从2012年2月8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承诺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8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乙对被告郑某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