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
被告某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包某与被告某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5月原告调至被告综合电信事业部工作,并与公司签订岗位聘用协议。该协议对劳动报酬未作约定,并在2年后终止。原告调至该部门后从2005年9月起每月工资、奖金大幅缩水,同部门同岗位的员工平均月工资高出原告一倍,奖金每月高出300-400元,年终奖高出3000-4000元。由于工资、奖金低,“四金”也缴得少。原告多次向领导反映,望予纠正,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x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奖金x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四金”差额;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时的背景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对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作出约定。2005年5月25日,被告将原告调至综合电信部工作,明确基本工资为1250元,每月足额发放,履行至今,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对奖金没有明确约定,奖金是根据部门业绩由部门负责人发放,履行至今,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从未少发原告的工资、奖金,故不存在社保金的差额。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某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由上海国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告于1993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1993年8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未作约定。2005年5月25日原告被调至综合电信部工作。2005年9月1日起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250元,另有效益工资及补贴,每月奖金不固定。被告以打卡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今,原告现仍在职。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2、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奖金差额x元;3、补缴2005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差额。2010年7月7日,该委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岗位聘用协议、员工绩效考核方案、年终考核情况反馈表、信件、进公司基本情况、其他同事工资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调令单、工资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于1993年8月1日,当时劳动法尚未实施,并无明确规定要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作出约定。原告未能提供承包某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承包某系。被告提供调令单证明将原告调至综合电信部是公司内部的岗位调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调至综合电信部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1250元,在其后的数年间一直足额履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隶属公司移动终端渠道中心,却提供移动终端采购中心的同事的工资单欲证明同工不同酬,本院认为不具可比性。且即使是同部门同岗位员工,也会因工作年限、工作经验、工作技能等不同在劳动报酬上体现出差异性,本院认为不应对同工同酬作机械化理解,如此不利于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原告基于未足额发放工资、奖金的理由要求补缴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四金”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