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
被告朱某。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X区××务部,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朱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X区××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椒江区X区客运南站方向。21时2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至泰××街路桥××进口前路段时,与从右侧机动车欲变更车道的、由被告朱某驾驶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某及其后座的原告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9日,路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198.69元。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以被保险人咸某喜的名义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X区××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据此,要求被告张某、朱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9072元、交通费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费用合计23332.69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X区××务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其为车主咸某喜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多余某分要求退还。
被告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同意与原告王某分享6500元。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X区××务部辩称,对于某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17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某驾驶车主咸某喜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椒江区X区客运南站方向。21时25分许,自北往南途径104国道线1761KM+670M处(即泰××街路桥××进口前路段),遇被告朱某驾驶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王某一人,从最右侧机动车道变更驶入最左侧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198.69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人陪护30天,每周复诊。2011年10月17日,台州市市立医院建议原告再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X区××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14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6253.6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用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保单,起诉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货车与被告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某及其后座的原告受伤,被告张某与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X区××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朱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审理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自愿就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达成协议,由原告王某享有3500元、被告朱某享有6500元,其他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交强险内的残疾赔偿金限额,原告和被告朱某对应项目的损失合计未超过110000元,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X区××务部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01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时间17天为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17天为102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计算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误工时间为107天,按每日84元计为898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其住院、门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898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2716.69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X区××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89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08元。余某8008.69元,由被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各半承担50%,计4004.35元。鉴于某告张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多支付的995.65元,原告愿在其享有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本院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4708元,由原告享有13712.35元,由被告张某享有99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X区××务部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王某事故损失13712.35元。
二、被告朱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王某事故损失400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朱某、张某各半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海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