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陕西商洛市X镇,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9日下午17时许,商州区X村民王某戊与移民搬迁工地负责人刘某丁之子刘某乙发生争吵。郭某丙得知后在赶去争吵现场途中于某荆街道遇到郭某甲及其朋友,遂告诉郭某甲在果园新村盖房的地方王某戊被人殴打。郭某甲便和朋友一起到施工工地上,与工地上的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甲持刀将刘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右上肢被外力作用致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之后刘某乙要求赔偿治疗费用4万余元,关于某偿刘某乙医疗费事宜郭某甲与郭某丙多次协商未果,郭某丙均称自己没钱。2010年11月29日中午,郭某丙和郭某甲两人到村民王某壬家中再次协商赔偿事宜,协商结果为郭某丙出1万,郭某甲出3万。后郭某甲回家问父母要钱未果,感到很气愤,认为是给郭某丙帮忙,结果还要自己出钱,就打电话约郭某丙到果园新村X路段质问此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郭某甲便在郭某丙的面部打了两拳致郭某丙倒地。随后,在路边散步的郭某己看见郭某丙双手抱头坐于某边,郭某甲踢了郭某丙一脚并说郭某丙在假装。这时郭某丙从地上起来走了几步侧身倒在地上。郭某己将郭某丙扶起,并将郭某甲挡走。郭某己看郭某丙状态不对,遂大声呼叫郭某丙,路过此地的郭某庚(系郭某甲之父)听到呼喊,前来与郭某己一起将郭某丙送回家中。到家不久,郭某丙大小便失禁,全身抽搐,送至铁路医院,因病情严重转至商洛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日4时许死亡。公安司法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郭某丙头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供述他和郭某丙争执打架时无其他人在场,因此排除了他伤和自伤。被告人供认他在郭某丙面部猛击二拳,结合尸体检验伤情及结论,被害人系被告人拳击郭某丙右额致郭某丙头部左侧后窝着地受伤死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在主观上有伤害郭某丙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即被告人供认他拳击被害人面部,与被害人的住院诊断证明及尸检报告、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右额致被害人头部左侧颅后窝着地受伤死亡。鉴于某告人郭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本案的第一宗犯罪事实的发生是由于某害人郭某丙叫其去参与打架,不是自己主动去和刘某乙打架,不能将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的第二宗犯罪是由于某害人郭某丙没有积极处理赔偿刘某乙等人损失的行为刺激了上诉人的情绪,导致厮打伤害行为的发生,被害人郭某丙明显有一定过错;3、上诉人与受害人系叔侄关系,以往没有恩怨,上诉人无前科,系偶犯;4、经过司法所和法庭调解,上诉人家属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5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极大谅解。综上,一审法院仅对达成赔偿协议予以依法认定和从轻处理,而对前三点情节未予考虑,量刑畸重,显失公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以下证据足以证明郭某甲的犯罪事实:
(一)对于某某甲2010年5月9日伤害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他开装载机将一老年妇女的地压了,老年妇女来寻事,后来来了五六个小伙子对他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二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六左右,头发短,微黑,稍胖穿件灰色外套的小伙子手提菜刀在他的胳膊上砍了一刀,其他三四个小伙对他拳打脚踢。
2、证人郭某丙证言,2010年5月9日下午,他听说他妻子被人打了后就去看,途中遇见郭某甲,他告知郭某甲王某戊被人打了,让帮忙拉到医院去看一下。郭某甲就和他的几个朋友去了。他到了现场后将他妻子带到医院。对于某某甲是如何与对方打的他没看清。
3、证人刘某丁证言(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他儿子刘某乙开装载机将一老婆子(指王某戊)的地压了,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工地的工人挡开了。之后,他不知被谁用砖拍晕,到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才从昏迷中醒来。
4、证人李某证言(系果园新农村施工工地工人),2010年5月9日,他拿了一把斧头准备干活时,被一个二十岁左右,个子大概一米六左右,短头发,微黑,上身穿了件灰色外套,手里提了一把菜刀的小伙子在他的胳膊上砍了一刀,又在他臀部砍了一刀,还在他的头上打了几拳。
5、辨认笔录记载,经被害人刘某乙辨认后指认郭某甲就是用刀砍伤他的那个人。
6、司法鉴定结论记载,刘某乙左上肢被外力作用致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7、被告人郭某甲对他用刀砍伤被害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对于某告人郭某甲2010年11月29日伤害郭某丙的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戊证言(系被害人郭某之妻)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下午5时30分许,她和丈夫郭某丙在家吃饭,她丈夫接了一个电话,说郭某甲让他到河边去。她吃过饭后看丈夫还没有回来,就去看一下到底怎么回事。到了后,看见郭某甲双手插腰在那站着,她丈夫郭某丙在地上坐着,头夹在两腿之间,双手抱着头,她将郭某丙的头扶起,见郭某丙的额头上有一个很大的青疤。她便问郭某甲为什么要打他丈夫,郭某甲说打一个人还不算,还要打她们全家。她想前面的事情是王某壬给说的,她就去找王某壬,后又找村X村长,她就又到现场去看,发现没见郭某丙,通过打电话,得知村长等人把郭某丙往回送,她就赶过去一块把人送回家。送的人走了后,他就发现郭某丙呕吐、当时还尿了裤子,病情很严重,就叫人把郭某丙送到医院。
2、证人郭某己证言,11月29日晚上6时许,他到河边散步,看见他们村的郭某甲在路边站着,郭某丙两手抱头在路边坐着,这时郭某甲踢了郭某丙一脚,说郭某丙在假装,郭某丙就从地上起来,晃晃悠悠的走了几步,便侧身倒在地上,身子先着地。他过去把郭某丙扶的背靠到土坎上,郭某甲还一直说郭某丙在装哩。他就将郭某甲挡回去了。郭某甲走后,他叫郭某丙,郭某应声。过了一会儿,郭某甲他爸郭某庚经过,他俩把郭某丙往回送。途中遇见村长郭某辛,他们又一起揪着郭某丙往回走,此时王某戊和村X村长同名)赶到,他们把人送到郭某丙家。同时证明,他见到郭某丙后,见郭某丙一直昏迷,他再叫都不答声。
3、证人郭某庚证言(系郭某甲之父),11月29日下午天快黑时,他路X村X村郭某己大声呼喊郭某丙,他就往跟前走,问怎么回事,到跟前时他见郭某丙睡在地上。他和郭某己就把郭某丙扶着坐到电杆上,问郭某丙怎么回事,郭某言语。他和郭某己就把郭某丙往回扶,他给村长郭某辛打电话。途中遇见村长、郭某丙的妻子王某戊和他们村村民郭某辛,然后他们一起把郭某丙送到家里,他就走了。
另证明:当天他儿子问他要钱,他说没有钱,他儿子气愤的说,“那你就不要管,我想办法解决”就出门走了。
4、证人郭某辛证言(系大荆镇X村主任):他当时没在现场,事情发生后郭某庚打电话让他去大荆果园新农村帮忙,他才知道郭某甲将郭某丙打了。他到现场时天已黑,他拿手电一照,看见郭某庚和郭某己两人扶着郭某丙正往回走。郭某丙双脚在地上拖着,一直未言语。他们将郭某丙扶到家,让其躺在床上。他看见郭某丙的眼睛下面肿了个血包,嘴角,鼻孔都有血渗出,人一直未言语。之后他回家了。约十几分钟后,王某戊到他家说郭某丙情况不对,让他赶紧去看一下。他去后见郭某丙在床上脚乱蹬,双手乱抓,脸色苍白,鼻孔,嘴里都流血,呼吸紧张,大小便失禁,他让王某戊找人一起把郭某丙送到铁路医院,医院看病情严重让转院,他们又将人送到商洛医院。
5、证人王某壬证言(系大荆村X村民):事发当天郭某丙和郭某甲两人到家里商议给刘某乙等人赔偿医疗费,大概要4万余元,让郭某丙赔偿1万元,其余由郭某甲赔偿,并让郭某丙在一周内筹到钱,由他当面作见证人,说好后,他们俩就走了。
6、证人赵某证言(系商洛市中心医院神精外科主治医师):11月X号凌晨1点郭某丙住进医院,当时郭某眼青紫,后脑血肿,初步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7、商洛市中心医院郭某丙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其伤情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颅内血肿;②广泛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硬膜血肿;⑤颅底骨折;(2)脑疝形成;(3)多处软组织损伤。
8、商洛市中心医院病人死亡报告书证实:最后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因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尸长178厘米。枕部在2.5×2厘米内形成表皮擦伤伴皮下出血。双侧颞顶部各有一“U”型长25厘米手术缝合切口,顶部有一引流口。双眼青紫、肿胀。左侧下颌角在2×0.8厘米内形成浅表擦伤伴皮下出血。尸检中见,郭某丙枕部形成表皮擦伤伴皮下出血,左侧下颌角形成表皮擦伤伴皮下出血,这些损伤反映出钝性外力作用的特征。枕部受外力作用,致头皮下出血、左侧颅后窝骨折、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组织多处挫伤等一系列重颅脑损伤表现,结合死者郭某丙在伤后经医院检查证实及脑组织病理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死者郭某丙因颅脑损伤死亡。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郭某丙头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商洛市公安局理化鉴定书(毒物)记载,从所送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镇静类药物。
11、报警记录:证实2010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王某戊报称其丈夫郭某丙于11月29日下午五时许被同村郭某甲打伤,现在商洛市医院治疗,一直昏迷不醒,要求查处。
1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0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他吃过饭给郭某丙打电话,约其到村民王某壬家说给刘某乙赔偿4万元的事。到了王某壬家,把事情一说,郭某丙问王某壬这事情怎么解决,王某壬说这是明事情,就是给人家出钱。郭某丙说他没有钱,他问郭某丙最多能出多少,郭某丙说最多出1万,他同意,郭某丙答应一周时间把钱筹好。然后他就回到家问他爸妈要钱,他爸妈就骂他,他相当气愤。他就想找郭某丙把事情说清,如若不然就准备在那里把郭某丙打一顿。当天下午大概5点多一点,他给郭某丙打电话,郭某丙问他什么事情,他说到新农村X村后,他说:“事情是给你帮忙引起的,如果是我亲妈的话,我出三十万都愿意。”郭某丙说:“我没有钱,要命就一条。”然后郭某丙拿出一包大烟在那里抽,抽完之后,他又问郭某丙到底怎么办,郭某丙说他没有钱,他想郭某丙你都有钱抽大烟,没钱给人家付药费,越想越气愤,就过去在郭某丙的脸上打了两拳,一拳打在脸的左边,一拳打在脸的右边。他打了两拳之后,郭某丙就将头弯下,往他怀里扑,他就往后退,刚退了两步,郭某丙突然将头往起一仰“砰”的一声仰面倒地,平躺在水泥地面上。他当时站着,问郭某丙事情怎样解决,郭某丙说他现在没有钱。当时郭某丙右边眼下有一个青疤,其他地方没有伤。过了一会儿,王某戊来了,郭某丙就从水泥地上起来,坐在那里。王某戊问怎么回事,郭某丙说没事,王某戊便走了。他又问郭某丙事情怎样解决,郭某丙说没有钱。这时他们村的一个退休工人(郭某己)从这里经过,问怎么回事,他说就是新农村打架的事。那人说不要和郭某丙一般见识,让他先回,他就走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关于某诉人郭某甲提出,其伤害刘某乙与被害人郭某丙有一定责任的理由,经查,案发前,郭某丙告诉上诉人郭某甲,王某戊被人打了,让上诉人把王某戊送往医院,并未授意让上诉人去殴打他人,上诉人到现场后殴打他人,造成刘某乙轻伤,在此过程中郭某丙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诉人郭某甲提出,其伤害郭某丙是因郭某丙有过错,且其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极大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观点,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之行为为重大犯罪,不适用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理的规定,对于某诉人提出的其他从轻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余高奇
助理审判员叶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邓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