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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与灵川县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丁。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建勇,灵川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玉桂,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和审判员吴俣参加合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21时10分,付某龙(死者)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由定江往龙口村方向行驶至八定公路XKM+540M处翻倒路边坠入鱼塘,造成付某龙颅脑损伤,溺水心肺功能衰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察,调查认定付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付某龙(死者),2009年5月1日到灵川县城朋友家喝酒后,独自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同时查明:事故发生路X路XKM+540M处,6.9米宽,现场道路平坦,视线良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付某龙(死者),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从灵川县城返往龙口村家,在八定公路XKM+540M处翻倒路边坠入鱼塘,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付某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路段6.9米宽,路面平坦,视线良好,无障碍物,也不是危险地段,无需设置路标。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付某龙的死亡,系该路段障碍物所致死亡。被告灵川县交通局对该路段已尽到了管理、维护和保养的职责。故此四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管理的路段遗留的石头没有清理,路X路基没有圆滑过渡,而被上诉人在公路上未设置廊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与损害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违反证据规则,主动提取证据,没组织上诉人进行质证,并在判决书中直接予以采纳,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四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9000元,给付某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灵川县交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一审法院到灵川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调取付某龙死亡事故的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并于2009年8月26日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八定公路定江至法源四级公路段是按国家规定标准设计施工的,事故发生路段6.9米宽,路面平坦,视线良好,无障碍物,也不是危险地段,不属强制设置警示标志情形。被上诉人灵川县交通局对该路段已尽管理、维护和保养的职责。付某龙因无证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并非被上诉人管理不到位所致,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向灵川交通警察大队所调查的有关本案事故处理的材料,已于2009年8月26日主持双方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判决,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吴俣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罗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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