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34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抓获,4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月29日转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先后3次销售给何某某、陈某、张某某3名吸毒人员,共计重0.4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邹某某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0.2克,之后,被告人钟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在本市X街的沿溪桥附近将该毒品海洛因销售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和陈某,由何某某和陈某以注射的方式吸食。
2-3、2009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90元的价格在本市X镇沿溪桥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销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当日16时许,在同一地点,被告人钟某某又以6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销售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何某某、陈某、张某某、易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波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某强
二Ο一Ο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付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