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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8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续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太康县带着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宁陵县妇幼保健院,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妇幼保健院院内的一辆红色豪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续某某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70元。

2010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续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太康县带着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睢县公疗医院,将被害人冯XX停放在公疗医院院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续某某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续某某、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X摩托车款3670元、被害人冯XX摩托车款3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冯XX的陈述;物证--作案车辆;书证--作案工具(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缴款条、领条、110接警单、收据、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作案,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以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续某某、杨某某的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由于被告人续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退赃,所以对续某某、李某某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积极退赃的情况下又自愿依法缴纳罚金,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表示坚决悔改。结合被告人杨某某案发以后的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悔改表现和社会效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追缴单位睢县公安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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