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程XX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1月22日晚,我存放在院内的木料被程XX偷去,我发现后逮住并质问程XX。双方争吵一会后平息。1月24日2点左右,程XX见我家中没什么人,就找到我,以他偷木料之事为借口,吵架并殴打我侄子李X。我见侄子被打,就过来劝解。但程XX不但不听劝,反而将我打伤。2008年1月25日,程XX因打人被石景山区公安分局拘留五天。石景山医院诊断我全身多发外伤,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留院观察3天。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程XX赔偿医疗费1225元,医护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2、诉讼费由程XX承担。
程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14时许,在石景山区X村一出租大院内,李X(系李某乙之侄子)与程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李某乙见李X与程XX扭打在一起后,不但未进行劝阻,亦参与围殴。在互殴过程中,李某乙被程XX打伤。李某乙受伤后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医,并经该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休叁天。”李某乙因伤留院观察3天,因此支出医药费1156.77元。急救费用65元。李某乙主张的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另查,程XX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5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处方笺、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及李某乙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某乙与程XX因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发生的矛盾,从而引起双方互殴,对此,李某乙与程XX应承担同等责任。现李某乙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程XX应按其民事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某乙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全休三天,故法院认定李某乙误工三天,具体数额法院酌定。李某乙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程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一、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医药费六百一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百五十元;二、驳回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乙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没有打李某乙,李某乙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李某乙把我打伤了,因而不应赔偿李某乙的损失。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程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XX在与李X打斗过程中因李某乙参与进来而将李某乙打伤,故程XX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给李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程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程XX负担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某乙负担十八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XX月XX日
书记员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