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C座1-X层B座X层A座X层。
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宇剑,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人寿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人寿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宇剑、常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长城人寿河南公司处购买保险,保单号为x,保单主要载明“保险项目为长城爱康成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王某70周岁”;保险合同约定若保险单生效未满两年,王某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且确诊15日后仍生存,长城人寿河南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2008年10月4日,王某因轻度子痫前期入郑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剖宫产手术,2008年10月10日,王某因意识障碍紧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可逆性脑白质病变,治疗后于2008年11月2日好转出院。后王某提出索赔申请,长城人寿河南公司以可逆性脑白质病变非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不予赔付,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长城人寿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如王某患重大疾病,长城人寿河南公司应以保险金的形式赔偿王某;王某在保险期间因先兆子痫引起脑白质病变,脑白质病变系一种大脑的结构性改变,以中枢神经细胞的髓鞘损害为主要特征,脑中枢神经受损应视为重大疾病,故长城人寿河南公司应对王某进行赔付;长城人寿河南公司以王某所患为可逆性脑白质病变,并非合同约定的造成身体部位不可逆的功能障碍的病变为由拒赔,但因长城人寿河南公司的合同中仅对部分重大疾病作了描述,并未含纳所有的重大疾病,故长城人寿河南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王某保险金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长城人寿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以可逆性脑白质病变系重大疾病为由,申请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长城人寿河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答辩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长城人寿河南公司未向投保人王某明确说明,属无效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含义应遵循合同的解释原则,可逆性脑白质病变属于重大疾病,长城人寿河南公司应当理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长城人寿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长城人寿河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条款中虽列举了22中重大疾病,但不能涵盖所有人身重大疾病,且长城人寿河南公司就该项免责条款未向王某明确说明,对王某不发生效力;脑白质病变系一种大脑的结构性改变,以中枢神经细胞的髓鞘损害为主要特征,脑中枢神经受损应视为重大疾病。综上,长城人寿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