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王a申办了平安银行信用卡l张(卡号为x)。2008年3月间,被告人王a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卡取现、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l0,948.10元,经平安银行信用卡事业部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a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a退缴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a、廖a的证言,平安银行信用卡事业部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消费历史账单、催收记录、警告函等书证,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房屋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