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a、李a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a、李a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路楼梯处,采用持刀威逼、拳打肘击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韩a人民币4,000元,并致韩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
2010年4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a、李a,并从被告人胡a处依法扣押人民币7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a、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a、李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a提出其系初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胡a、李a退赔被害人韩宝祥人民币三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