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中心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汉族,成年,住址同被告李某甲。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晓磊,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晓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20时40分,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文峰大道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毁损,衣服、鞋均破损。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受伤,住院20天,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李某甲酒后驾车应该负主要责任,有关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经交警调解未果。经法医鉴定,我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现在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x.8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李某甲是实际驾车人,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应该由李某甲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但是该车辆的行驶牌照与保险单不服,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路口时,与逆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面裂伤,原告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等费用x.5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娜一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赔偿3500元。2009年5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和原告王某某负该次同等责任。豫x车的车主为李某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5月5日,经车主李某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协商一致,该车辆由苏x变更为豫x。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嘉士奇牌电动自行车估损价值为700元。2009年9月3日,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认定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受伤前在安阳市铁西储运站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护理人员王某娜在陕西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医疗单据、交通费票据、车辆评估结论书、工资证明、月工资单,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提供交强险单据、车辆保险批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甲应该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该承担40%的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载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应该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实际驾车人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甲预先支付的3500元应该予以扣除。关于相关费用,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用,应该按照90天计算,即3000元×3个月=9000元;关于护理费用,护理期限本院以90天为宜,3000元×3个月=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20天×30元=600元;关于营养费,应该是20天×10元=2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费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破损衣服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4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是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元×20年×10%=x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费、衣服破损费1000元,鉴定费1080元,以上共计x.5元。原告辩称三被告应该赔偿自己的旅游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应该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财产损失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x元。剩余7841.5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李某甲应该承担7841.5元×60%=4704.9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已经支付的3500元,被告李某甲应该负担4704.9-3500元=120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x元;
二、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120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9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捷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尚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