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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军、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雇佣我在河北唐山钢铁厂干铆焊活,同年11月1日晚,在干活时,我的左眼被钢丝弹了一下,致使受伤,由此导致了我在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我一直不断的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在分数次支付了我的医某某后,对我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经鉴定我的伤情已经构成了七级伤残,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某等费用共计x.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07年受伤,直到现在才起诉,这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法院应该不予支持。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齐某某在河北唐山钢铁厂干铆焊活,同年11月1日晚,在干活时,原告的左眼被钢丝弹了一下,致使受伤,后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某住院32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某。2009年6月30日,经安阳威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齐某某构成7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已经支付2100元医某某用。原告于2008年5月去被告家里协商过赔偿事宜。齐某某为城镇户口。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伤残鉴定书、证人证言、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雇佣原告齐某某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雇佣期间齐某某被钢丝弹伤,雇主段某某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5月去被告家里协商赔偿事宜,构成时效中断,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误某某,原告未能提供自己的工资收入,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因此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某时间以6个月为宜,即x元÷12个月×6个月=8457元;护某某用:应该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某人数为1人,即x元÷365天×32天=1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32天=32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应该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元×20年×40%=x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5000元为宜;鉴定花费836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齐某某共计损失x.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种费用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陈捷锋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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