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8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睢县X乡X村民卢XX(卢X)及其家人因给车让路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砖头将卢XX的鼻子和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卢XX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面部创口,均构成轻伤。后被告人赵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卢XX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卢一X、尹XX、赵XX、卢二X、李XX、赵某X的证言;书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砖头(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翟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