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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诉被告董某丙、张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60年1月生,汉族,文盲,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5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1958年10月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息县环保局工作,系张某甲之夫,全权代理。

被告董某丙,男,1944年7月生,汉族,文盲,住(略),村民。

被告张某丁,女,1946年5月生,汉族,文盲,住(略),村民,系董某丙之妻。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诉被告董某丙、张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诉称,我们在(略)有砖瓦结构房屋各三间,因在外打工平时房屋无人居住,便将门用砖封住。而被告在没经原告方同意,私自将花生杆和干树枝等易燃物存放在原告的耳房门和堂屋门口。2008年12月31日夜晚8点钟左右,上述物品突然着火,将原告的六间房屋全部烧毁,屋内的所有家俱及衣服等全部烧光,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事后当地派出所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根本没有积极赔偿的诚意,现原告无家可归,更没住处。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被烧房屋及财产损失x元。

被告董某丙、张某丁口头辩称,原告房屋着火和我在原告房屋上堆放花生杆这是事实,但火是不是从花生杆上着的我不清楚,因为着火时我到上海去了,我老伴张某丁在家,二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系妯娌关系,1992年秋二原告在(略)建有同山共基砖瓦结构房屋六间,原告张某甲住东边三间,王某某住西边三间,后原告张某甲搬到城关居住,其房屋暂由其夫之弟董某毅居住。2005年秋董某毅外出打工房屋便无人居住,2008年1月份原告王某某在其夫去世后也外出打工,因房屋无人居住二原告便用砖将门封住。二被告居住在二原告东边近邻,因二原告房屋无人居住,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花生杆堆放在二原告房屋走廊上。2008年12月31日夜晚8时许,因被告堆放在二原告房屋走廊上花生杆被燃烧,导致将二原告六间房屋烧毁。

上述事实有以下材料予以证实:

(1)、息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栗恩芳笔录,栗恩芳言讲是董某丙在二原告房屋门口堆放的花生杆先着火的,然后才将二原告房屋点燃被烧。

(2)、息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张本英、董某祝笔录,证实二原告房屋被烧经过。

(3)、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二原告房屋被烧损失作出的息价鉴证[2009]X号结论书,认证二原告房屋被烧损失为x.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被烧后的现场照片,证明被烧房屋损失程度。

(2)、邻居张某丁、栗恩芳、陈友发、陈仲芳证明材料,证明二原告房屋被烧是因被告在二原告房屋门口堆放的花生杆先着火的,然后才将二原告房屋点燃被烧。

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但承认在二原告房屋走廊上堆放有花生杆,否认着火原因,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近邻关系,被告为了自已的便利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花生杆堆方在原告方房屋走廊上,虽花生杆被燃烧起火原因不明,但被告明知花生杆属易燃物品,而不加以管理,导致原告方的房屋被烧毁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方对自已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而不加以管理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原告提出被烧房屋中存放有家俱和生活用品,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被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房屋被烧损失计款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元,被告董某丙、张某丁按6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给付从判决生效之日

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孙鸿

审判员刘子明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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