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
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信用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宋某甲,男,43岁。
被告宋某乙,男,42岁。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须水信用社)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水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宋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09年10月21日到期。保证人为宋某乙。为此,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人责任等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这笔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归还了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剩余x元被告宋某甲未予偿还,被告宋某乙也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诉讼要求被告宋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以合同利率上浮4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宋某乙辩称,借款应当由被告宋某甲及其妻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须水信用社(原名郑某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宋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宋某乙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某甲向原告须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现金,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被告宋某乙为被告宋某甲借款提供担保,直至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某乙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日,原告须水信用社将人民币x元转入被告宋某甲的账户,被告宋某甲收到款后在原告须水信用社制作的的借据上签章,被告宋某乙亦在该借据保证人项签字。2009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甲偿还借款x元,剩余x元未向原告须水信用社返还,被告宋某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诉讼中,被告宋某甲支付了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4月1日之间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贷款凭证、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须水信用社与被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之间形成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某甲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仅偿还了部分本金x元,剩余本金x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x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合同利率(月利率9.75‰)上浮40%为逾期利息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须水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主张被告宋某甲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自愿作为被告宋某甲的借款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须水信用社主张被告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某甲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x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3.6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宋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甲进行追偿。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焦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