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住所地:双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谢利池、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向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定被告于2005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800元,2009年元月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支付朱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300元,支付朱某某双倍工资x元,支付朱某某加班工资x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2009年元月离矿,而是2008年下半年就离矿了;被告擅自离矿,与原告无关;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戴怡吾、朱某吾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戴怡吾、朱某吾向本院作出了如下证言:
1、证人戴怡吾证明:证人戴怡吾在被告向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证明中仅是签了一个名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处做了几个月事,只做到2008年年底;被告与其在原告处均是在矿井上推矿车,每车0.3元,每天30元保底,月平均工资没有1800元;被告向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人李旭初仅是在原告煤矿帮司机装煤,工资也是由司机支付,不是煤矿职工。
2、证人朱某吾证明:证人朱某吾在被告向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证明中仅是签了一个名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系2008年下半年到原告处做事,因其脚受伤,就未再来上班;被告与其在原告处均是在矿井上推矿车,每车0.3元,每天30元保底,一年能做一万三、四千元;矿井上推矿车一般不加班,就算加班也是按时间计算,加班的钱也补了;被告向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人李旭初没有在煤矿做事。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应依法取得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戴怡吾、朱某吾、李修初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从2005年至2009年元月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
2、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已向被告送达了仲裁文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系原告未在法定的时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中关于被告在原告煤矿工作时间的表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所提交的证人戴怡吾、朱某吾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与证人戴怡吾、朱某吾到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人李修初的证明,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未到庭接受质证的证据效力比较弱,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是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矿井外地面矿车运煤分两个组,每个组X人,按件计工资,每矿车0.3元,保底每天30元,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从事地面矿车运煤工作,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现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工资已结算清楚。2010年4月,被告朱某某就与原告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的劳动争议向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朱某某与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自2005年8月开始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朱某某在新江煤矿一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裁决由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6300元,支付朱某某双倍工资x元,支付朱某某加班工资x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就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终局仲裁裁决部分,原告是否能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的月工资如何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是否合理合法;四、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x元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对被告在原告煤矿地面推矿车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即使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的工作年限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被告的工作时间也互相矛盾,因被告提交证明被告工作时间的证据本院未采信,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从2008年3月至2009元月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就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作出了终局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促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院对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部分无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提交证明被告月工资1800元的证据本院未采信,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642.58元作为被告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8年3月至2009年元月在原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从2008年4月至2009年元月共9个月的二倍工资共x.22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x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所在的班组每天应运输相应矿井采掘组采掘出的煤矿,即使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工作,也是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计件工资,而非仅仅8小时标准工作时间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即使偶有加班,实际上原告也按被告的工作量已支付了被告的所有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与被告朱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元月共9各月的双倍工资,月平均工资按1642.58元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实行计件工资,
实际上原告已按被告工作量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经济补偿金6300元,因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终局仲裁裁决,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双倍工资x.22元;
如果未按扮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如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