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世林、被告焦某乙及其委托代人卢世启、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均为焦某山、张青琴子女,2002年父亲焦某山因病去逝,父母去世时遗留位于某城镇X路四区X房产一处,该房产价值约16万元,应有我的一半,但被告独自占有,不让我继承,要求继承房产的1/2,即x元。

被告焦某乙辩称,原告诉请的房屋是其父母所建与事实不符,宅基地是焦某山购买,房屋是我所建,且该房屋已转卖给他人,自己对父母赡养较多,故原告诉讼标的无法实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述称,我们是原、被告的舅和姨,原、被告母亲2002年夏去世后,遗留原、被告所诉争房产一处,2007年3月,我母亲去世,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应继承我母亲的财产,故请求参加诉讼活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焦某山、母亲张青琴。焦某山于2001年12月6日因患脑溢血死亡,2002年7月20日张青琴因病去世。焦某山、张青琴去世后,遗留遗产柏城镇X路四区X号的房产一处,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土国用)2000房第x,建筑许可证城建字x%第X号。2002年7月29日,经焦某乙申请,西平县公证处对该房产下发(2002)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焦某乙在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以所有权人焦某乙的x号房产证。2007年3月30日张青琴之母赵三妮因病去世,2008年4月5日,焦某乙与杨兰英在西平县柏城法律服务所办理(2008)柏城法见字第06-X号房地产转让协议见证书,焦某乙以14万元价格将该房产出卖给杨兰英。

另查明:赵三妮育有子女三人,张青琴、张某丙、张某丁。经原告申请,2009年4月9日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被告诉争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x元,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房地产转让协议见证书、资产评估报告、房产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称的位于某城镇X路四区X房屋一处,是焦某山、张青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焦某山、张青琴对该房产价值x元各有一半的所有权,焦某山先于某青琴死亡,其妻和子女张青琴、焦某甲、焦某乙对焦某山的财产均有平等的继承权即:即各得焦某山财产的三分之一。张青琴死亡后,其母亲赵三妮尚健在,张青琴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及赵三妮继承,即各人应分张青琴遗产的三分之一。赵三妮于2007年3月去世后,其继承张青琴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张某丙、张某丁继承,鉴于某告与焦某山、张青琴一起生活多年,对其照顾较多,对其遗产分割应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2)项、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焦某甲款x元。给付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工本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48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2200元,第三人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