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1年冬天认识谈婚,198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养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后被告多次外出打工。由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在打工期间,被告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2006年,被告在厦门市打工期间与一四川籍男子同居,为了家庭和睦,我忍气吞声,请亲戚到厦门将其接回,但回来后,她连续四次偷偷溜走,2008年正月再次外出,被我找回后,经亲友做工作,被告同意与我和好生活,但实际上仍纠纷不断。2009年4月被告再次外出,从此下落不明,至今音信全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已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冬天认识谈婚,198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2006年被告在厦门打工期间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为维护家庭团结和睦,原告数次将被告接回老家并劝解其安心在家生活,但被告拒不悔改仍然又数次私自离家出走。2009年4月,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从此音信全无,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公告查找被告,被告仍无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证人证言载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建设家庭,但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将其接回后仍然拒不悔改,又数次离家出走。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时间,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周国文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