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段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玖仟元整(9000.00),段某,2009.3.29。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琳琳
审判员张道兴
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