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现年36岁,汉族。
被告马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9月28日被告分三次欠我塑钢款5900元,多次催要,被告以不当理由拖延偿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09年5月28日欠原告李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马某于2010年5月31日欠原告李某人民币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5900元,变更为4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欠条二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二次欠原告李某现金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李某让被告马某偿还欠款49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李某欠款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侯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