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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诉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系原告彭某乙之弟),男,1966年出生,(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原告彭某乙亲戚),男,1948年出生(全权代理)。

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莆田市公安局干部(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干部(全权代理)。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丙、林某某,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对原告彭某乙作出莆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其主要内容: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5月6日间,彭某乙多次窜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外国驻华机构等非信访接待部门无理取闹、不听劝阻,重复越级上访闹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生活秩序。根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乙劳动教养1年6个月。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1份和传唤材料3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和传唤原告。2、原告彭某乙询问笔录2份、证人张平山、吴文勇、郑某兴询问笔录各1份、告诫内容书3份、工作说明1份、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证明及莆田市涵江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各1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彭某乙进京属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3、(2007)城刑初字第X号及(2003)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彭某乙受伤害经法院刑事判决处理。4、公安机关办理群众信访回访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彭某乙信访情况及息访保证后,继续上访属无理取闹。5、案件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人身伤害纠纷经调解处理的事实。6、户籍证明、劳动审批材料、聆询告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7、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告执法主体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原告诉称,其重复越级上访,系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对其作出劳动教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莆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彭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1份,用于证明原告彭某乙被殴打致轻伤的事实。2、莆田晚报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蔡敏系受人指使,殴打原告致其轻伤的事实。3、黄某奋的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蔡敏、陈建平故意伤害原告与蔡国庆、蔡国贤有关。

被告辩称:原告彭某乙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构成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并送达给原告莆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彭某乙劳动教养1年6个月,并送往福建省福州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福建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8月11日,福建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闽教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8年5月16日莆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8年9月9日,复议机关向原告送达上述复议决定书。2008年10月17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彭某乙作出莆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对原告彭某乙作出的莆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审判员黄某生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逸卿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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