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7日,被告借我现金2100元,给我打欠条一份,后经我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元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归还原告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现金2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17日被告郑某借原告高某某21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其内容为:“今欠现金2100元,贰仟壹佰元,郑某,2004、4、X号。”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1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1000元,原告不予认定,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2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尚
审判员张跃伟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