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勤、郭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铁根、刘照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王XX面部,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用拳头的击打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只是诱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宅与本村村民王XX的责任田相邻。2009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XX因王XX家的田埂被轧之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王XX面部,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王XX、王XX、王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原阳县X乡X村道北头,现场见一男性尸体,尸体西侧地面上有一铁锹。
(二)、鉴定结论
1、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原)公(法医)鉴(尸体)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王XX系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诊断:
①、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延髓挫伤;脑淤血;脑动脉粥样硬化。
②、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IV级;心肌肥大。
③、肺淤血,肺水肿,肺出血。
④、慢性肾盂肾炎(左肾);肾淤血。
⑤、脾小动脉玻璃样变性。
⑥、肝脏、胃壁淤血。胰腺呈自溶改变。
(三)、书证
1、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12月7日上午,民警查找控制嫌疑人时,大宾乡X村的王某某上到派出所警车上说就是他和死者打架的,民警立即将王某某控制后带到所内。
2、原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1)、铁锨壹个,木杷,圆头
(2)、光盘壹张,浅黄某DVD“x”
3、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因现场提取的铁锨上未能检出DNA检材,新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未出具书面材料的情况。
4、大宾乡卫生院诊断证明:2009年12月7日约9时许赶到大宾乡X村,检查病人已无生命体征,瞳孔散大,心跳停止,约30分钟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仍无生命体征,宣布死亡。
7、户籍证明两份:
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今天上午9点钟左右,我听别人说我父亲被人打翻,到现场见我村医生王XX和乡卫生院医生正在抢救,医生说人不中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往派出所打了电话。
2、证人张XX证言:今天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家时听见外边有人吵架,于是我出来看看是怎么回事,我走到俺家院墙外西南角时,我看见我爱人王某某和王XX面对面站着,后王某某就往南走,王XX就慢慢往地上躺。
3、证人王XX证言:今天上午9点多,我去我哥王某某家开车,看见我嫂子站在家门前哭,俺哥房子的西北角不远处王XX躺在地上,旁边有个铁锨,我就赶快喊,王XX没动。俺哥说:“刚才俺两个吵架了,王XX用铁锨夯我时我闪过去,然后不知道怎么回事王XX就躺在地上了,你快点叫村医王XX来看看吧”。
4、证人郭XX证言:今天上午约1O时许,我在村医王XX家给孙子看病时,见王XX去找王XX,王XX就打电话叫救护车了。听王某方说王XX和别人吵架了。我就到俺村北边看,到那里看见王XX躺在王某某家西边地上不会动了。
5、证人冯XX证言:今天上午大约9时左右,我院接到120电话后到金马张村西北头,见一病人在地上躺着,脸部发白,瞳孔放大,静动脉消失,生命体征消失。我当时对这个病人进行了胸外按压,肾上腺素治疗的抢救措施。县医院的人来了后又进行了胸外按压,听诊后,就对病人家人宣布病人已经死亡。
6、证人焦XX证言:今天上午9点多钟,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给他架线,我到时见王XX死在王某某家房后,当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都来了。
7、证人王XX证言:今天上午王XX、张XX到我的诊所,王XX把我叫到诊所里边屋内说:“你去北地给王XX看看吧,王XX躺那不会动了”,我说怎么回事,王XX说:“王XX在我哥王某某房后撂土,俩人吵架了,王XX躺那不会动了”。我就用手机往大宾乡卫生院打了急救电话,骑自行车往北边去了,我到时就有好多人围着看。我用听诊器没有听到心音,摸脉搏时已经没有了。我准备离开时,大宾乡卫生院赶到现场,就开始抢救,后县医院的人也赶到现场了,最后县医院的人检查后不抢救了,人已经死了。
8、证人王XX证言:2009年12月7日8点多钟,我和王XX妻子帮王某某埋线杆。约9点多钟,我到王某某家去,我见王某某在他家大门西边那个角,王某某对我说刚才他和王XX打架,王XX躺那不会动了。我让王XX和王某某妻子两人去叫医生,他们就去叫王某方了。王某方检查时乡卫生院的医生来了,抢救一会,县医院人员也来了,说人已经死了。
9、证人孙XX证言:2009年12月7日8点30分许,我骑摩托车卖卫星电线,走到金马张村北地看见在王某某房西北角,王某某和一个50多岁手拿铁锨的男人在吵架,王某某空着手,两人因责任田纠纷引起吵架。我看见后就劝开架了,把王某某叫到他院子里,王某某在他家院子里转了一圈又出来去他房后西北角了。我赶快叫王某某妻子到房后去,我刚过墙角就看见那个50多岁的男人在地上躺着,王某某快走到我身边了。我骑上摩托车就走了。
10、证人张XX、张XX、温XX、张XX的证言证实:
听说王某某和王XX打架,王XX死了。
11、证人王XX、孟XX、仝XX、张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原阳县大宾派出所民警孟XX、张XX、王XX等人出警,到现场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己上到警车上,称自己就是打架的人。
(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家在大宾乡X村的最北边住,刚搬过去十几天,家中的电还未接好。今天上午9点多钟,我到家西边看我刚埋好的电线杆,打电话叫焦XX来接通我家线路。打过电话后,我看见俺村的王XX正在我家堂屋后西边四、五米远处拿着一个铁锨往他家的麦地的田埂上添覆土。我家的堂屋和王XX的麦地之间有一条二、三米宽的小土路,有一些拉砖的奔马车从这条路上过,压到了王XX家的麦地头上的田埂,王XX正在往被压的田埂上覆土修复。我就随口说:“你要不想让人家过车,你一下子把这条路封死算了”。王XX说:“你看看把我的麦压的多厉害”。我俩发生争吵,王XX恼怒了,他把身上披着的黑棉袄扔到地上,拿着手中的铁锨就来我跟前拍我。我一见他来拍我,我就上去用左手抓住铁锨,用右拳朝他左脸腮帮处使劲打了二、三下,后我用双手使劲和他夺铁锨,不几下夺了过去,然后随手扔到地上,就回家走。我走了十来步,扭头见王XX开始慢慢向地上蹲坐,我以为他在装病,没理会他。后来,在我家中,我兄弟王XX对我说:“乡里救护车来了,医生说人不中了,正在抢救”。我就和家人商量准备投案自首,准备让王XX骑摩托车带我去派出所投案。我刚出大门,我弟说:“派出所的警车过来了”。我一看有辆警车在我家南边约十几米那里停着,车上还有两三个人。我就直接过去坐上警车了,警车内的民警问我干什么,我说:“刚才,我和别人打架了,现在那个人快死了”。说过后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了,不一会儿刑警队的人也来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琐事引起打架,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只是诱因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虽有动脉硬化、管腔狭窄等器质性问题,但其系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某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迎宾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