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受该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受该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原系无锡威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集团)职工。2009年3月,威孚集团为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制订了《关于全员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由职工选择继续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安置分流方式。在上述方案实施中,刘某某与威孚集团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刘某某确认威孚集团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9月2日,刘某某确认需要退还威孚集团购房补贴余款x元、管道燃气贴费1250元。2009年9月2日,威孚集团在扣除上述购房补贴余款、管道燃气贴费后向刘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元。刘某某认为威孚集团扣发经济补偿金,于2010年1月15日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孚集团退还被扣发的经济补偿金x元,并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x元、违约金5000元。2010年1月22日,仲裁委以刘某某与原公司已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无任何争议为由,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1月27日,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产业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x元,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月14日,威孚集团与刘某某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刘某某(乙方)因享受货币分房政策,由威孚集团(甲方)承担一定费用,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就有关内容签订如下协议:1、服务期限从2004年1月14日至2021年7月31日。2、在服务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额5000元;3、根据甲方货币分房方案的要求,乙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时,乙方工作年限未满二十五年的,借支的款额按乙方在甲方的已服务年限逐年递减后,所余的款额退还给甲方。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6月4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产业集团吸收合并威孚集团,威孚集团的债权债务由产业集团承继。2009年9月29日,威孚集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关于全员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全员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申请书、经济补偿金确认表、扣款确认书、2004年1月14日的协议、付款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刘某某享受的购房补贴、管道燃气贴费,系威孚集团执行国家房改政策及地方政策的行为,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因此,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购房补贴、管道燃气贴费,本案不予理涉和审查。在刘某某应当承担购房补贴、管道燃气贴费前提成立的情况下,威孚集团根据刘某某同意退还购房补贴余款、管道燃气贴费的承诺,在扣除该两笔款项后向刘某某支付了剩余的全部经济补偿金x元,该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刘某某要求威孚集团支付剩余经济补偿金x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在威孚集团理顺劳动关系过程中,刘某某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威孚集团与刘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主张威孚集团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威孚集团给予职工与实际用工单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机会,而刘某某作出选择后与威孚集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刘某某依据2004年1月14日协议要求产业集团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产业集团支付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威孚集团被注销,由产业集团接管,要求员工三日内作出选择如何处理劳动合同,其无奈选择了按劳动法律法规协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威孚集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威孚集团的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协议,应当支付5000元违约金,同时威孚集团未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应当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x元。此外,双方确认经济补偿金额为x元,此后,其受到威孚集团的恐吓又迫于生活压力于2009年9月2日签字确认同意威孚集团从该经济补偿款中扣除购房补贴余款x元和管道燃气贴费1250元后才领取到x元,该确认书是其受到欺骗和胁迫才签字的,威孚集团应当向其支付被扣除的x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上诉人产业集团辩称,刘某某与威孚集团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签字的全员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申请书和扣款确认书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刘某某陈述2009年8月,威孚集团人事部门的有关人员两次与其打电话商谈关于扣款和领款的事宜,其与同年9月2日由于急需用钱,主动找到该人事部门相关人员签了确认书后领了款。同时双方确认,2009年3月17日刘某某填写全员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申请书后,威孚集团还留用刘某某一个多月。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与威孚集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还是威孚集团单方解除的问题,从2009年3月17日刘某某填写的全员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申请书以及同月25日刘某某签字确认的经济补偿金确认表来看,系刘某某自行选择了按劳动法律法规协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双方也是协商一致的,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17日刘某某填写申请书后,威孚集团还留用刘某某一个多月。因此,刘某某要求产业集团支付违约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孚集团是否还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剩余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确认经济补偿金额为x元,又于同年9月2日确认从该金额中扣除购房补贴x元和管道燃气贴费1250元,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主张确认书系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据其二审中的陈述,该确认书是其主动找到威孚集团人事部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至于其所陈述的急需用钱的原因并不能构成威孚集团胁迫的事实。因此,威孚集团据此向刘某某支付了x元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产业集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某某要求产业集团支付精神损失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