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1月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2年12月26日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在日常生活中不断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各自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2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套、卧室三组合条几柜1套、木制沙发(单人两个、三人1个)1套、菜柜1个、长条桌1张。原、被告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1辆。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李某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