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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晋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汤阴县司法局韩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农民,住淇县X乡X路X号。系被告郭某乙之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曲某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晋某某、郭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晋某某、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2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沿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外环南边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国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国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晋某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某国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我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40元、误工费6308.43元、护理费6308.4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营养费413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01元。

被告晋某某、郭某乙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求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与我公司不是合同关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医疗费方面应当审核后按照国家医保标准确定。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再行起诉。综上,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晋某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乙的豫x号车辆沿汤阴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外环南边时与原告丈夫李某国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国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某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郭某乙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1日零时至2010年5月10日24时。被告郭某乙同时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6日零时至2010年5月15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的保险单2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6日出院,住院4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746.10元,住院医疗费x.30元。因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根骨骨折、盆骨骨折并右骶髂关节脱位、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右腓总、腓后神经损伤,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到浚县X镇快庄骨科医院治疗4次,支付医疗费235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其后续医疗费、后续治疗时间、护理人数进行评估。该鉴定所2010年6月13日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1)盆骨损伤构成9级伤残;(2)右髋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3)腰椎损伤构成9级伤残;(4)右跟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坐骨神经损伤,其中骨折已基本愈合,部分存在畸形愈合,但坐骨神经损伤仍未恢复功能,仍需继续治疗,若坐骨神经挫伤约需1年的康复治疗,如神经完全断裂,尚需行神经移植手术,治疗费用难以准确界定,对其非手术治疗所需费用粗略评估为第一月应用神经生长因子、维生素B1、B6、B12等药物治疗,配合电针、理疗、推拿按摩等治疗,每天需药费850元、其他治疗费用120元;第二月停用神经生长因子,继续电针、理疗、按摩,每天需治疗费用120元;第三月视神经功能恢复情况可配合应用神经节苷脂,每天需药费500元、其他治疗费用120元;以后9个月仍需应用维持系列药物及理疗、针灸、按摩康复治疗,每天需治疗费用约120元。上述治疗累计1年约需治疗费用x元至x元。若需神经移植手术治疗,则所需费用将进一步增加。在原告住院治疗和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7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浚县X镇快庄骨科医疗费票据4份及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1500元定额发票3份证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定额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医疗费要通过医保审核后依法确定,同时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各项数额过高。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x.40元、后续医疗费x元,合计x.40元,按每天13.17元的标准赔偿其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期间114天,后续治疗365天,共计479天的误工费6308.43元、1人护理的护理费6308.43元,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48天、后续治疗住院365天,共计4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营养费4130元,按每年4806.95元的标准赔偿其20年的25%的残疾赔偿金x.75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0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6308.43元、护理费6308.4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营养费413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61元,同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剩余医疗费x.40元的70%,计款x.48元。被告晋某某、郭某乙要求依法判决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持有异议,同时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鉴定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时间过长,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与事实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及评估意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的具体伤情系多处骨折且右腓总、腓后神经损伤及其伤情已构成3个9级、1个10级伤残的具体情况,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酌情按评估意见中x元至x元之间的x元认定,原告已支付的x.40元医疗费应予认定,即原告的医疗费按x.40元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可按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折合每天13.17元的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4天,后续治疗365天,合计479天,计款6308.43元,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按其住院、出院、去浚县X镇快庄骨科4次治疗及为伤残鉴定租车支付600元认定。虽然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后续治疗时间的评估意见中治疗坐骨神经挫伤约需1年的康复治疗,但该评估意见中并未说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均需住院治疗,所以,原告的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时间酌定为180天,故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可按实际住院47天,后续治疗365天,合计412天,每天13.1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426.04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47天、后续治疗住院180天,合计227天,计款2270元,营养费也可按每天1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180天,计款1800元,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每年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25%,计款x.75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7500元,其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也应同时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应在被保险人为被告郭某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308.43元、护理费5426.0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x.22元。因被告郭某乙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同时应在被保险人为被告郭某乙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x.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40元的70%,计款x.48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乙已给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被告郭某乙认为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不要求被告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后,本院就原告如系神经完全断裂,尚需行神经移植手术,治疗费用难以准确界定,是否待实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其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根据其现在的身体状况及其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的具体情况,其无能力等待实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要求本院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期间的后续医疗费、后续治疗时间、护理人数作出的评估意见,在本案中依法认定其后续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不再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调查时的调查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晋某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乙的车辆与原告丈夫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国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晋某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某国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郭某乙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晋某某在受雇于被告郭某乙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具体伤情系多处骨折且右腓总、腓后神经损伤及其伤情已构成3个9级、1个10级伤残的具体情况及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评估意见,考虑到原告尚需继续治疗神经损伤1年的治疗时间及其不再另案主张后续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其非手术治疗酌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也均应按1年的时间计算,其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180天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可按180天计算,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500元酌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剩余医疗费的70%。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辩称的原告与其公司不是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公司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再行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乙先予给付原告的8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被告郭某乙、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6308.43元、护理费5426.0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x.2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被告郭某乙、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40元的70%,计款x.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晋某某、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363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60元,被告郭某乙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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