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被告晋某甲及其代理人晋某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告在自己开办的修车门市为被告修车时,被告未给原告打招呼就将汽车发动着,启动时将原告轧伤。被告仅支付治疗费x元,原告还需治疗,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0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x.4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代理人调查伍远龙的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代理人调查李文海的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3、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4、嵩县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
5、嵩县骨伤科医院证明。
6、原告营业执照。
7、大章镇X村委会证明。
8、证人李XX证言。
9、证人候XX证言。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所受伤害经过事实及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到原告处修车,原告让被告启动车辆为车辆加压。然而被告启动车辆时原告并未撤离车辆,致使车辆启动后在振动过程中滑行轧伤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将被告车辆扣押,由于被告的车辆承担着固定的拉矿任务,无奈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而原告得寸进尺,反而把责任全部推到被告身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对自身伤害承担责任。被告发动车辆只是原告的帮工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焦XX证言。
2、刘XX证言。
以上证据以证明是原告让被告启动车辆的。
3、原告修理门市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修理门市现场的地貌。
4、嵩县骨伤科医院收据一张。
5、原告收到条三张。
以上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在现场,所讲不属实且无到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大约数字,不能作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无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不是户籍管理部门,不能证明身份关系。对证据8、9,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会溜车。对证据4、5,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其提供了证人的身份证件,且证言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提供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村委虽不是户籍管理机关,但是村X组织,了解村民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原告修理厂现场照片,不存在伪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在大章镇X村自己开办的修车门市为被告的汽车调试刹车。由于压力不够原告让被告启动汽车发动机来调试刹车,但原告仍在汽车底下调理刹车。被告启动车辆后,汽车滑行,将原告腿部压住。原告当即被送到嵩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内髁骨折;2、左大腿挤压伤;3、右髁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32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情2010年3月31日被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IX级伤残。其二次手术需医疗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另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
另查明,被告无机动车驾驶执照。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韩某超,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韩某武,X年X月X日出生。
还查明,原告的修理厂位于大章镇X路边下。场地呈缓坡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修车,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汽车维修工作,并对修车过程中的风险承担责任。但在修车过程中,原告主动委托没有驾驶执照的被告启动汽车发动机以帮助其调试刹车,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在发动机启动的状况下,原告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就在车下从事维修工作,致使该行为本身就存在着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明知其无驾驶执照,在启动车辆过程中使车辆滑动,同时对正在车下维修的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也有过错,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赔偿范围,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按正规票据分别为x.32元、2000元;原告虽提供有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7.3元计算,即37.3元/天/人×66天=2461.8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为2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县内3.5元/天,应计算为3.5元×66天=141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20年的20%为宜,即4806.95元/年×20年×20%=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3388.47元计算,为3388.47元/年×37年÷2×20%=x.34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x.06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经济损失x.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x.3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6元,原被告各承担32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晋某甲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韩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温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