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郑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正。(¥x元)。特此借条。借款人:陈某某,身份证:x,2010、5、27”。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陈某某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木兰溪防洪工程下黄某置区X#-503的房屋所有权。查封数额以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人民币一十一万二千元及其利息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一万二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后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为12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45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柯秀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