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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监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代理人王××,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进行了延期审理。)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三轮汽车,自南向北沿镇平县X路行至12KM+23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又翻滚至距路边21米的山坡上,造成李××、朱××、李××死亡,李××、李××受重伤,李××、赵××、李××、朱××、朱××受轻伤,丁××、赵××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两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三轮汽车,自南向北沿镇平县X路行至12KM+23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又翻滚至距路边21米的山坡上,造成李××、朱××、李××死亡,李××、李××受重伤,李××、赵××、李××、朱××、朱××受轻伤,丁××、赵××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两人重伤、多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马喜德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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