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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浩,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49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浩、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鱼料购销协议书,之后,原、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7月被告的鱼养成销售后,8月6日双方经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鱼料款x元,双方确认无误后,被告在一式两份的欠款条上签名,手写联被告留下,并将复写联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协议约定利息1240元(暂计至2008年11月),截至2008年11月,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鱼料款x元及利息1240元(暂计至2008年11月)直至欠款全部清偿,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所欠款项已全部偿还原告,当时被告钱不够,只还了一部分,余款打有欠条,欠条是原告写的,被告签的名,原告写的日期。欠条上的欠款后来也还给了原告,原告把欠条还给被告,后被告把欠条撕了,被告不知道还有复写联。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鱼料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鱼料,除特殊情况外(如自然灾害),原告保证供应被告所需鱼料,被告所欠鱼料款必须当年卖鱼时还清,最迟不得超过年底,过期所欠料款按月息1%计息。之后,原、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被告的鱼养成销售后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鱼料款x元,2008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鱼料款叁万壹仟零贰拾捌元”。该欠条一式两份,有手写联和复写联,欠条内容和日期由原告书写,下方有被告签名。现原告仅持有复写联,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称已经偿还欠款x元,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鱼料购销协议书、欠条复写件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料购销协议书,其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料,双方经过对帐,被告欠原告鱼料款x元,原告代书一份欠条,被告签字确认。但是,原告诉称其将欠条原件交给被告,自己保留复写件的陈述,不符合经济交往常理,且被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不能提供欠条原件,仅凭欠条复写件证明被告尚未还款,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被告未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4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将欠条写成一式两份,手写联和复写联由购料人和原告各持一份的做法是其习惯性做法。对其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因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上述习惯性做法的证据,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七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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