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度原告与郭振东、付永杰、付占营共同合伙经营谷村窑厂期间,被告用砖机制砖坯。合伙结束后,2008年8月经南乐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审计,被告超支现金x元,按财产分配此款归原告所有。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超支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对,干多少活,支多少钱,现时间长了,也记不清数,要求原告及四合伙人给我出清单,共同签订认可欠款后,才能款。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8年8月26日南乐县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谷村北砖厂财产分配说明”一份,证明该财产分配已确认被告所欠的x元归其与郭振东共同所有,由二人进行分割的事实;2、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确认南乐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财产分配合法有效,及合伙时每人投入的合伙资金均按20‰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意见是,上面的数字不实,会计事务所算帐及判决我不知道,要求给我出清单,四人签字后才能付这个钱。就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会计事务出具的财产分配说明,已被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其认定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度原告王某某在与郭振东、付永杰、付占营共同合伙经营南乐县X村北砖厂期间,被告武某某用其砖机为原告等四人合伙加工砖坯,原告合伙结束后,经南我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合伙帐务进行审计后确认,合伙期间的应收帐款及财产处理收入计x元均归原告与合伙人郭振东所有,由二人进行分割。庆收帐款中包括被告超支款x元。上述款项经原告与郭振东分割后确认,被告的超支款由原告要回后归其所有。之后,被告所欠的超支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持辩解师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超支款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投入的合伙资金经本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均按20‰计息,被告的超支款属原告投资而未收回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某某拖欠的超支款,经有关部门审计确认,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归原告王某某和合伙人郭振东共同所有。但原告与郭振东进行分割时,又将被告拖欠的超支款确定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取得该笔债权并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持其辩解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且其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超支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拖欠的款项属原告合伙投资而未收回的款项,其利息应按生效判决确认利率20‰,自2007年7月30日(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起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某某应一次偿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20‰,自200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征收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