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东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衡阳市年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东支行)、原审被告陆某、衡阳市年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崔某某,被上诉人中行江东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富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陆某、年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陆某系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9月28日,中行江东支行与陆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36个月,该贷款的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由年升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在中行江东支行与陆某签订上述贷款合同的同一天,中行江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年升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年升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房屋对陆某的x元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向中行江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抵押人应按抵押权人的要求办理抵押财产保险,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交该抵押物保险单正本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抵押权人。抵押期间如抵押物发生保险范围损失或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而获得保险赔偿金或损失赔偿金,抵押权人有权接受保险赔偿金或损失赔偿金,并作为该保险赔偿金或损失赔偿金之支配人。2006年9月30日,年升公司应中行江东支行的要求,就其向中行江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房屋向大地财保公司交付保险金1600元,大地财保公司对该房屋承担保险的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年升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中行江东支行作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2007年7月4日晚,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衡阳市影业公司进步电影院发生火灾,导致与该影院相邻的陆某商铺及年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全部焚毁。火灾事故发生后,中行江东支行与年升公司在随后的保险索赔中,积极与大地财保公司进行协商,大地财保公司于2007年12月23日与年升公司签订了一份赔付协议书,确定赔付金额为x.26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在2008年1月15日前付给中行江东支行。期限届满后,中行江东支行多次向大地财保公司催收赔偿金,但大地财保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2008年2月5日,大地财保公司向中行江东支行致信表示歉意,并承诺在当年春节前将赔偿金付给中行江东支行,且愿意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自2008年1月5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2008年6月26日,大地财保公司向年升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x元。2008年10月28日,大地财保公司向年升公司支付了赔偿金x.13元,尚欠x.26元保险赔偿金未予支付,中行江东支行将上述二笔款项共计x.13元从年升公司帐户划走,以清偿陆某所欠其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1月,陆某所欠中行江东支行贷款本金为x.95元。而原审法院(2008)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中行江东支行返还应得本金部分人民币x.31元,罚息1548.65元以及自2007年7月4日之后收取的利息,且在2009年8月执行到位。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抵押物一旦灭失,抵押权人即可对抵押物的替代物即赔偿金行使抵押权。就本案而言,中行江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年升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年升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其实际履行过程中,中行江东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年升公司已将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利益全部交付给中行江东支行,大地财保公司也以致歉信的方式向中行江东支行作出承诺,将保险赔偿金付给中行江东支行,并愿意承担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因此,大地财保公司拖延支付保险赔偿金,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年升公司、陆某与中行江东支行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保险赔偿权益已经全部交付中行江东支行,对中行江东支行的请求判令大地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26元、利息x.99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东支行赔偿金人民币x.26元,利息x.99元,共计x.2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东支行对被告衡阳市年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东支行对被告陆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上诉人仅与年升公司存在保险赔偿关系,中行江东支行系从年升公司扣划保险赔偿款项;一方面又凭“致歉信”认定保险权益全部转移,判决上诉人直接向中行江东支行直接支付,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有失公允。暂停支付余款系正当权利的行使,并无违约行为存在。三、原告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中行江东支行的利息计算未提供任何计算依据,而此后于2008年3月19日发出《催收函》及年升公司收到赔偿款项50万元时均未主张违约利息,双方已变更违约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如果承担违约利息,无疑是鼓励银行违法取得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行江东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行江东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中行江东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被上诉人中行江东支行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陆某、年升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以中行江东支行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实际赔偿过程中,也是采用由上诉人向年升公司支付,再由中行江东支行在年升公司账户扣划的方式,故上诉人不应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2007年12月23日,年升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由大地财保公司将事故赔款支付给受益人,而保险单即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已明确了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中行江东支行,中行江东支行此后于2008年3月19日发出的衡江中银(2008)X号催收函也说明了作为债权人的中行江东支行对该协议确立的合同义务转让行为的认可,故大地财保公司有义务向中行江东支行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之权。本案中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赔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中行江东支行与大地财保公司互负对价债务,且即使是年升公司承担的将求偿权转让给大地财保公司的义务,也是在大地财保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之日起”履行,也就是说,该协议明确了大地财保公司承担的是先履行义务,故本案所涉协议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上诉人无权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被上诉人收取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大地财保公司不但承诺于2008年1月15日将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利益x.26元交付给中行江东支行,且又于2008年2月5日以致歉信的形式向中行江东支行承诺偿付该款及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上述承诺均系大地财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大地财保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驳回中行江东支行对违约利息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O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二审的审理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