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
被告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X楼。
负责人汪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徐某、某公司、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告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在行走至上海市X路X路口,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医疗费11,951.60元、物损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4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其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应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两被告间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因肇事车辆依法参加了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略)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略)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项目无异议,另认为原告其余请求偏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在行走至上海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沪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前外侧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51.60元。被告某公司另承担医疗费4,248.60元(含救护费用)、交通费190元,为原告购买座便器花用43元、租用治疗器具25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月18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
事故发生时,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接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将营养费调整为2,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该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应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针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十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票据所载时间无相应病史对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本院核对,争议票据购买药品与购买日前三日内的病史均可对应,且患者在诊断后三日内付款取药也是医院通行做法,故被告对医疗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合理医疗费为16,200.20元;
(2)、交通费,原告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确认一致的交通费400元,另被告某公司当庭提供190元的交通费凭据,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实,认为被告垫付的交通费也应纳入合理范围,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9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系被告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后果也已达到伤残程度,给其精神上势必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的;
(4)、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中原告衣裤及手机损坏,自行估算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财物受损应有举证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从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程度及部位分析,原告因事故导致衣物损坏有其合理性,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100元;
(5)、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6)、(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及聘用(略)合同等,证明其聘用(略)支付(略)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本院确认(略)代理费为4,000元;
(7)、其他费用,被告另为原告治疗而购买便壶、租借拐杖等支出68元,应属治疗中的合理支出,应可纳入合理赔偿费用。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营养费二项,应计10,00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应计56,298.80元;可进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物损费一项,应计1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398.8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鉴定费、(略)费,应计14,500.20元,应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某公司作为徐某的连带责任人前期已实际承担的费用4,506.60元,应作为已承担的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66,398.80元;
二、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章某14,500.20元,扣除前期支付4,506.60元,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9,993.60元;
三、被告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50元,由被告徐某、被告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