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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蒋某诉被告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系原告蒋某之堂兄,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蒋某诉被告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兰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及原告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蒋某共同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蒋某用弹簧刀将二原告刺伤,经鉴某,原告蒋某3个十级伤残,原告蒋某2个十级伤残。为此,二原告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等为由,告知二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认为,被告伤害原告构成伤残,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鉴某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已经生效,确认原告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40%的责任。现原告蒋某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4,758元,原告蒋某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0,577元。

被告蒋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6时左右,原告蒋某以被告蒋某家建房的间墙占了他的地为由,而与某某、被告蒋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蒋某被蒋某推倒在地。此后,当原告蒋某将该事告知原告蒋某(蒋某之堂兄)后,二原告与某某、蒋某等人手持木棒一同前往被告蒋某家,并在被告蒋某家附近与某告蒋某、蒋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蒋某用弹簧刀将二原告刺伤,经鉴某,二原告的伤势均为重伤(甲级),原告蒋某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蒋某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道县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鉴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887.45元,其中蒋某104,837.67元,蒋某81,049.78元。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由被告人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49.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64.05元。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宣判后,被告人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蒋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蒋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中提出:“应赔偿其损失76,401.64元”,蒋某提出:“应赔偿其损失50,245元”的理由,经二审查明,一审对民事赔偿诉请分类作出了叙述且部分作出了详细核算,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蒋某未提供新的民事赔偿部分相关事由,故对其要求不予考虑,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蒋某后续治疗费及鉴某,属新的诉请内容,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O一一年元月十七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蒋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5元,往返交通费94元。2010年12月20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某所作出永濂鉴【2010】临鉴某第X号法医学鉴某书,鉴某意见:预计蒋某后期治疗费用为陆仟元左右。

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蒋某因受伤的经济损失除(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以外,另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05元;2、鉴某:永州市濂溪司法鉴某所发票300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有94元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永濂鉴【2010】临鉴某第X号法医学鉴某书,原告蒋某的医药费收据,(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被告蒋某故意伤害原告蒋某、蒋某身体,其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而且,附带民事部分关于医疗费、鉴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已经一、二审判决生效,本院遵从终审的既判力。二原告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的后续治疗费及鉴某,属新的诉请,应该予以支持,仍然按照生效判决的认定,由被告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损失6,799元的40%,即2,719.6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蒋某、蒋某承担500元,被告蒋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理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兰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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