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杰、王某丁、王某戊(三人均已判决)等人驾驶三轮车到新密市X村,欲盗窃路边的一个变压器,后因太重,盗窃未遂。
2、200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杰、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到荥阳市X村,将失主闫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天马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00元。
3、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杰、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到荥阳市X镇一煤矿的变压器房内,盗窃变压器启动柜上的铜线和电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9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丁、王某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杰供述,失主闫某某、戴某某的被盗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协助抓获王某丁、王某戊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