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X镇祁丰大道北侧。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祁东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电信祁东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陈某甲与电信祁东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乡情网”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陈某甲的固定电话0734-x的年使用费250元,月使用费22元,月包含国内通话费每月限22元,月超过部分按照标准资费收取;电信祁东分公司免除陈某甲来电显示费、彩铃费,送田园信息,包电话收音机及电话号码薄;陈某甲对每月超过的电话费用应及时缴纳,否则电信祁东分公司有权停机,电信祁东分公司不退还陈某甲已缴纳的使用费,因停机产生的后果,由陈某甲承担;陈某甲在使用x长话业务时,通话45分钟以内最低只需1.99元;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31日止。双方签订协议后,陈某甲一次性向电信祁东分公司缴纳了一年的使用费250元,电信祁东分公司按照协议的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另查明,电信祁东分公司实行电脑自动收费,并按常规收取费用后,按套餐程序自动核减退费,电信祁东分公司在协议期间均按常规先收取了陈某甲固定电话的月租费、彩铃费和通信资费,而后依照协议核减了上述费用。陈某甲在签订协议时除一次性缴纳了250元的年包干费外,又先后四次向电信祁东分公司缴纳了超额部分电话费77元。
原审认为:陈某甲与电信祁东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乡情网”服务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陈某甲与电信祁东分公司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陈某甲主张电信祁东分公司未履行协议,收取了其月租费390元,来电显示费124.4元,彩铃费240元,电话收音机费8.8元,多收x电话费2104元等与事实不符,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5日加入了电信祁东分公司开设的“乡情网”,并于同日与电信祁东分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生效期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但协议签订后,电信祁东分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未提供彩铃、电话收音机、来电显示服务,并违约收取了月租费15元。电信祁东分公司于协议履行期间六次以欠费为由停机,上诉人分别补交话费36元、18元、10元、24元、4元、19元。电信祁东分公司还违约高价收取电话费,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了陈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电信祁东分公司赔偿电话月租费390元,彩铃费240元,电话收音机费8.8元,补交电话费220元,IP(x)电话多收取的费用2104元,违约金x元;三、判令电信祁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车旅费。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两份:
证据一、通话详单,拟证明电信祁东分公司高价收取长途电话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发票,拟证明电信祁东分公司公然违背协议收费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电信祁东分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均是在双方签订的“乡情网”服务协议到期后产生的,在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满双方没有续签的情况下,电信祁东分公司当然要收取应当收取的费用。
被上诉人电信祁东分公司辩称:电信祁东分公司与陈某甲签订的协议,电信祁东分公司按照协议的内容在协议的有效期内,免了陈某甲的月租费、彩铃费和来电显示等费用,不存在多收费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甲的上诉请求。
对上诉人陈某甲于二审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产生的时间系在2009年10月31日之后,即本案所涉电信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之后,与本案讼争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某是:被上诉人电信祁东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陈某甲与电信祁东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乡情网”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陈某甲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年使用费250元。陈某甲提出电信祁东分公司未依协议约定履行提供来电显示、彩铃、电话收音机等服务的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电信祁东分公司是否违约收取了月租、话费等服务费用的问题,经查,从陈某甲提供的协议有效期间的发票可以看出,电信祁东分公司在按常规注明了应收取的月租费、新业务费、增值业务费及话费后,又依据协议约定以退费、优惠/保底的方式核减了47元/月,电信祁东分公司的上述计费方式并未违反协议约定的“月包含国内通话费22元,月超过部分按标准资费收取”等约定。电信祁东分公司认可并提供单据证实的补交话费为77元,陈某甲于上诉状中陈某除一次性缴纳了250元年使用费外,另行缴纳了六次话费共计111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电信祁东分公司缴纳月租费390元、彩铃费240元、电话收音机费8.8元、补交话费220元及IP电话费2104元,或者电信祁东分公司向其另行催交上述各项费用2962.8元。故电信祁东分公司在履行与陈某甲签订的“乡情网”服务协议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O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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