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X区中山亭网吧一楼楼道内,采用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立马电动车后盗走,销赃后得款挥霍。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录像监控线索于2011年8月8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后经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被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某和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和调取的视听资料;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字(2011)第X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和劣迹,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