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2011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某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从他人手中以100元购得毒品海某一包,被告人李某从中分出一点自食,将剩余海某在长沙市X区X路湖南某妇幼保健院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011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从他人手中以100元购得毒品海某一包,被告人李某从中分出一点自食,将剩余海某在长沙市X区X路湖南某妇幼保健院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011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从他人手中以100元的毒品海某一包,被告人李某从中分出一点自食,将剩余海某在长沙市X区X路湖南某妇幼保健院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011年7月19日20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民警在湖南某公安厅前公交站处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该白色粉末2包净重0.268克,从中检出毒品成分海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敏
审判员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O一一年十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