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甲,男系梅某民之父。
原告王某乙,女,系梅某民之母。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系梅某民之妻。
原告梅某丙,男,系梅某民之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某电业局(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诉被告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新蔡某电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蔡某电业局的起诉,本庭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王某丁,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诉称,2008年8月13日,梅某民驾驶豫x号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75KM+30M处时,与解国喜驾驶的豫x号(套牌)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梅某民和乘坐轿车人张振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解国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丁是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车主,现要求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是豫x号货车的车主,我已经为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支付了安葬费。而且我为该车在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
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是套牌车,不是依法登记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而且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20时26分,梅某民驾驶豫x号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75KM+30M处时,与解国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套牌)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梅某民和乘坐轿车人张振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某民与解国喜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王某丁系肇事车辆豫x号(套牌)重型货车的车主,解国喜系王某丁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丁为事故中的两位死者梅某民、张振华分别支付了x元的安葬费,共计x元,由梅某民、张振华生前所在的单位代收,原告并未领取。
梅某民出生于1966年8月3日,系新蔡某电业局职工,原告梅某甲系梅某民的父亲,王某乙系梅某民的母亲,梅某甲与王某乙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梅某丽、梅某华、梅某民和梅某彦。原告张某某系梅某民妻子,原告梅某丙系梅某民与张某某之子。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08)第C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信、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豫x号(套牌)重型货车的保险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1.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梅某甲x元(8837元/年×8年÷4),王某乙x元(8837元/年×11年÷4)。
以上三项合计x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解国喜与梅某民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解国喜系被告王某丁所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丁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x元(x元÷2)。梅某民死亡时年仅42岁,正值壮年,其死亡必然给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失和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x元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为x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套牌)重型货在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以其不是承保人、被告王某丁提交的保单上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加盖的印章为由拒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保单原件和抄件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所以应当由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对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李殿臣
代理审判员刘莹
二○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