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28岁。
被告方素烟,女,27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素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方素烟于2006年10月30日草率办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莉,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互不相识,性格互不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未能与原告及其家人和睦相处,又同其他异性有不适当的往来,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原告对其失去终身为伴的期望,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育费。
被告方素烟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诉的双方婚姻登记、生育一女孩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偶尔为日常生活小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素烟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莉,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莆荔结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素烟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充分认识到夫妻生活平凡而琐碎,滋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善待,关爱家庭,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素烟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
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