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饲料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告沈某甲,男,49岁。
被告沈某乙,男,27岁。
原告东大饲料公司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饲料公司诉称:被告沈某甲以购买饲料缺资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沈某乙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辞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沈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沈某甲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被告沈某乙未提供性抗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甲以购买饲料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东大饲料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沈某乙提供担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此后,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甲因购买饲料缺资向原告东大饲料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沈某甲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某乙自愿为被告沈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对被告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债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7.50元,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