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1987年7月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对原告不闻不问。2009年4月,吕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但后来被告家人转移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已不愿再共同生活。请求:1、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房屋五间、四轮拖拉机和摩托车各一辆、电视机和DVD影碟机和一台)合理分割;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4、原告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棉被二条、毛毯一条及现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吕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离家出走。2009年4月6日,吕某某以许某某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不归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许某某离婚,并要求许某某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和棉被二条归许某某所有。同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达成和好协议。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棉被二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孙某某(吕某某的母亲)的证言及本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相关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8年8月因生活琐事生气后便分开居住,被告在本次诉讼前亦曾提出离婚,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一度达成和好协议,但之后并未真正和好,仍然分居至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满二年,且被告的母亲亦认为原、被告已没有感情,从一定程度反映了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及被告对婚姻的态度。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个人财产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原告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但原告自己陈述所诉求的上述财产系被告及家人购买,原告未能举证对于该财产有所约定,不具有分割的权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它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x元,其理由是身体有疾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个人财产有毛毯一条和现金5000元归自己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的存在,且原告自己陈述5000元现金已在日常生活中花费,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原告许某某个人财产:棉被二条、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归原告许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割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