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均在外打工,联系较少。2009年1月21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一直冷淡原告,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某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同意返还给被告何某某彩礼x元,款限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树萍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綦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