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毕某与被告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2011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周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二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购买小轿车,于2010年9月19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二被告将车买来后,无钱支付分期付款,原告又为其垫付x元。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无证据证明的部分垫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92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借原告x元有借条,服从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应偿还,如果有证据证明,愿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周某借原告的x元是否是其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期间为购买小轿车所借。
2、被告王某对被告周某借原告的x元是否应共同偿还。
3、原告毕某主张的垫付款9200元是否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2010年9月19日周某出具的借条一张。
证明周某借x元款的事实。
2、书证,原告毕某为王某汇款凭条4张。
证明原告毕某为被告王某垫付2011年1-4月份分期付款购车款9200元。
3、书证,被告王某在淇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档案1份。
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的同居关系。
4、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邵某某当庭作证。
证明被告周某借原告x元是为购买轿车。
5、证人证言,证人弥某某、白某某当庭作证。
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的同居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毕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二证人不能证明自己借原告的钱交给卖车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某为2011年7月份已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王某对原告毕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王某无关,应由周某偿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能证明王某账户上于2011年1-4月份分别存入2300元,不能证明王某欠原告9200元,况且原告提供的4张条上都加字了,从形式上看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两位证人证言认为与王某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证人弥大明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王某支付的2011年5-9月的分期付款购车款凭条5张。
证明原告毕某提供的4张存款凭条不是存的款。
经质证,原告毕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印证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周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中2011年5月份支付的购车款相一致,可以证明王某2011年元月-5月,每月支付购车款2300元,被告王某认可自己账户上2011年元月-4月份分别存入2300元,况且被告王某对原告持有的2011年元月-4月份的4张存款凭条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及否认,因此,原告持有的该4张凭条应认定为系原告为被告王某存入账户款项的凭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4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某仅提出证人弥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某证言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并且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周某亦认可2011年7月份之前与王某的同居关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毕某与被告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同居关系。2010年9月19日二被告为购买轿车,被告周某向原告毕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二被告购买车辆后将该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由于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在车买来后,原告毕某通过向被告王某账户上每月汇款的形式,垫付了2011年元月-4月份的车款,每月2300元,共计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到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偿还为二被告垫付的购车款9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期间,为购买轿车,由被告周某向原告毕某借款x元,为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消费支出的借款。二被告在购买车辆后,原告毕某垫付的购车款9200元,亦属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消费支出的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二笔款项均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x元借款和垫付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借原告毕某x元的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王某偿还原告毕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
二、被告周某、王某偿还原告毕某垫付的购车款92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某、王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370元,被告周某、王某负担253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凤艳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王某柱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