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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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非法行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08年及2009年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先后被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0年3月底至6月中旬,被告人范某为谋取利益,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仍在本区X镇X村X组X号开设无证诊所进行非法行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姚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曾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处行政处罚,现再次非法行医,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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